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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龙口市。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褚某乙,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褚某某之子。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龙口市郭某乙商店内,因打扑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褚某某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顶棚位置拿了把水果刀,朝被害人郭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致郭某某股静脉破裂,出现休克前期症状。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褚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害人先动手,其才用刀捅被告人郭某某。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其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系正当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20时许,在龙口市郭某乙商店内,被告人褚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打扑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郭某丁也参与厮打。因店主不让在商店内打架,随后在商店门口,被告人褚某某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郭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致郭某某股静脉破裂,出现休克前期症状。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褚某某与郭某某、郭某丁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漠河县公安局出警经过、调解书、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先动手,其才用刀捅被害人郭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经查,双方因打扑克发生厮打后,被店主赶出商店,双方本已停止厮打,但被告人又去拿刀捅伤被害人,被告人不具有防卫情节,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观点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