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外号“七七”(在逃)的男子携带工具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花园村109号出租房一楼,采取由“七七”望风,毛某某利用工具剪线再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香槟色立豪牌电动车(车架号:20120110617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8元)。后毛某某驾驶该电动车行至本市栖霞桥头附近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被盗电动车的合格证、保修卡、购车收据、领条,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5-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毛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方位图、抓获现场方位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