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史大生与张振、刘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大生,张振,刘颖,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史大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被告张振。被告刘颖,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中路16���(3号楼)6层。负责人王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文。原告史大生与被告张振、刘颖、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被告张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依法公开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20时,被告张振驾驶鲁B×××××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鲁S×××××拖拉机在前停车让行,张振路口超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送入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B×××××轿车登记车主为刘颖,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48.76元、误工费20520元(90元/天×228天),护理费1456元(91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118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施救费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442.16元(8653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900元,合计87998.92元。被告张振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20时,被告张振驾驶鲁B×××××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鲁S×××××拖拉机在前停车让行,张振路口超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史大生伤后先被送入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3.65元,并于当日又转入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部);额骨骨折(左);头皮裂伤(左额);多处软组织伤(下颌、胸部等)”,住院8天,2012年6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3081.93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2年7月21日复诊诊断“伤后踝关节伤未处理致囊肿(右)”,同年7月26日再次入该院治疗,行“切开引流。抗炎治疗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614.38元,2012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其后多次复查,支付医疗费2068.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1548.76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史大生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大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6月21日经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价值为1180元,原告为此事故计支付施救费1280元、价值损失鉴定费300元、支付车损维修费1180元。原告之母邵淑敏,1936年1月14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张振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颖。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13张、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病案材料2份、出院记录2张、用药明细表2份、施救费单据1张、车损维修税务发票1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认证费票据3张、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票据30张、鲁B×××××号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史春英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和工资银联卡复印件各1份、邵淑敏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龙湾庄三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大生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振驾驶的鲁B×××××号轿车,同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两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鉴于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及治疗费用,其余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1548.76元、误工费20520元(90元/天×228天),护理费1456元(91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118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施救费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442.16元(8653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900元,合计87998.92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史大生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1548.76元。其中,自费药费用为3292.35元(2592.35元+7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对于该自费药费用3292.35元应优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余款21548.76元(31548.76元-3292.35元-6707.65元)】再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1548.76元(自费药为32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合计31740.76元,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的,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456元、误工费20520元、伤残赔偿金27980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442.16元(8653元/年×5年×10%÷3人),合计52298.1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车损1180元,施救费1280元,合计246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张振赔偿460元。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38.92元,被告张振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38.92元。二、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70元,被告张振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