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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方晓,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亭,经理。申请复议人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桂公司)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鑫磊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自2009年7月2日收到(2009)潍商终字第37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17日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08)临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义务,未超出二年的法定期限。综上,龙桂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龙桂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鑫磊公司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申请复议人主张鑫磊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理由成立,请求依法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鑫磊公司与龙桂公司、陈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临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龙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潍商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龙桂公司的上诉。临朐县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09年7月1日向龙桂公司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2009)潍商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7月2日向鑫磊公司、陈雷直接送达了(2009)潍商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在临朐县人民法院的听证中,龙桂公司亦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判决书。2011年6月17日,鑫磊公司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龙桂公司履行(2008)临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龙桂公司在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临朐县人民法院将本案依法委托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根据(2009)潍商终字第375号卷宗中送达回证的记载,鑫磊公司于2009年7月2日收到(2009)潍商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其于2011年6月17日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申请复议人龙桂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鑫磊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建审 判 员  韩重华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