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学习诉张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习,张侠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高学习,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侠,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高学习诉被告张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习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习诉称:原告高学习和被告张侠于199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共同生育儿子叫高正权,于1998年5月2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高曼。儿子高正权,女儿高曼现随原告高学习共同生活着。原、被告暂无财产争议,暂无债权债务争议。原、被告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张侠外出打工不在家,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无法和好。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自费抚养共同生育的女儿高曼、儿子高正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涡阳义门镇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学习和被告张侠于199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叫高正权、女儿叫高曼。原、被告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现在被告张侠外出打工不在家。3、高正权和高曼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父高学习和其母张侠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高正权和高曼的生活、学习费用一直由高学习承担。高正权和高曼现随高学习共同生活。4、被告张侠及高正权、高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张侠及高正权、高曼的身份情况。5、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涡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示的证明为:未查到高学习与张侠结婚登记的档案。被告张侠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未进行举证、质证。原告高学习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高学习所举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反映本案案情,并且上述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学习和被告张侠于199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共同生育儿子叫高正权,于1998年5月2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高曼。高正权、高曼现随原告高学习共同生活着。庭审时,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高正权、女儿高曼均表示愿继续随原告高学习共同生活。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张侠外出打工不在家,并且,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共同生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到院,要求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自费抚养共同生育的女儿高曼、儿子高正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婚姻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高正权、高曼现随原告高学习共同生活着。庭审时,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高正权、女儿高曼均表示愿继续随原告高学习共同生活。尊重子女随父随母生活的意愿,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高学习表示愿自费抚养共同生育的二个子女健康成长,原告高学习表示愿自费抚养共同生育的二个子女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高正权、高曼由原告高学习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学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庭贵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