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辖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勇、惠广林等与吴志强、胡知信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惠广林,吴志强,胡知信,吴向东,XX,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民辖初字第0008号原告刘勇,居民。原告惠广林,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居民。被告胡知信,居民。被告吴向东,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其宏,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勇、惠广林与被告吴志强、胡知信、吴向东、XX、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泰安市,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吴志强的住所地在建湖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道  才代理审判员 孙  耀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艳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