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巡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永亮、刘永革等与刘永庆、刘家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刘永庆,刘家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巡初字第0072号原告刘永亮。原告刘永革。原告刘加明。原告刘洪旗。原告卢玉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亮、王成梅。被告刘永庆。被告刘家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荣。原告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诉被告刘永庆、刘家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亮、刘永革、刘洪旗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梅,被告刘永庆、刘家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诉称,五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在1999年,原、被告共同合伙开发蔷薇河堤,按合同约定,原、被告共七人承包蔷薇河堤、滩面,承包期为10年(1999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所有资金由七人共同投资、所有利润由七人共同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两被告却根本不遵守合同的约定,现合同早已到期,但两被告对于合伙期间的收益,分文未分给五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28万元(自1999年至2013年5月截止起诉前,原被告合伙期间被砍伐的树木获得的收益,不包括河堤上现存的树木产生的收益。具体包括两部分:因工程需要,海州区农水局河道管理所与7个合伙人的代表被告刘永庆所签订的树木砍伐协议书所确定的款项140875元,及被砍伐掉的树木由被告一人变卖所得的款项13912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庆、刘家余辩称,1、2005年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7人共同签订的“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二、驳回原告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海州区法院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市中院),连云港市中院终审判决:一、撤销海州区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海州区法院与连云港市中院有生效判决,因此对本案不应受理。2、原告五人并不全部具有诉权。只有刘永亮、刘永革曾参与过合伙,其他三人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未参加合伙,该三人无诉权。3、原告所诉标的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刘永庆、刘永亮、刘家余、刘永革等人(甲方)与海州区河道管理所(乙方)签订“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蔷薇河右堤自锦化宿舍与东海搭界处堤身、滩面承包给乙方保护开发,承包期为10年,即1999年4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乙方每年上交承包费800元整,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办理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合同期满时,若有关部门未给乙方采伐许可证,本合同期限可向后延伸,直至领到采伐证,合同延伸时期乙方不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甲方负责联系采伐证事宜等,合同还载明四人共同推荐刘永庆为代表,如发生问题有刘永庆负责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于1999年5月6日经海州区公证处公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五原告与两被告又共同签订了一份“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内容为:1、河堤所有收入资金有七人共同分成;2、河堤所发生的一切事情有七人共同承担;3、在河堤所干的七人中,如有中途退出经七人同意方可退出,所出资金一切不退等,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上述合同订立后,2002年,刘永亮、刘永革、刘洪旗、卢玉建曾因供电局在河堤建铁塔赔偿树木及青苗费3000元,要求分割而起诉刘永庆,后撤诉。2005年4月4日,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诉至海州区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刘永庆、刘家余则称,五人所诉无事实,其中刘永亮、刘永革没有履行合伙义务,承包是河堤,不经发包方同意无法进行分割,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不是合伙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五人的诉讼请求。海州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7人共同签订的“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二、驳回原告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院,该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永庆的自认,即使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是在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公证后才加入合同,也可以认定五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七人合伙并无不妥。五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签订“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妥。根据“七人承包蔷薇河合同”约定,如有中途退出,须经七人同意方可,现五上诉人要求退出合伙未征得两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不符合退伙条件。同时,刘永庆代表合伙人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河道管理所签订的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间,且五上诉人亦认可海州区河道管理所与合伙人代表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不愿与承包人分别签订合同,退伙后的财产处理将影响到该合同的履行。据此,五上诉人要求解除七人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不符合七人合伙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七人承包蔷薇河合同不妥。关于合伙财产部分,因五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不符合合伙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合伙财产部分不予审查。连云港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海州区法院(2005)海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3月28日,海州区河道管理所(甲方)与刘永庆等承包户(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220KV新海电厂--500kv伊芦变线路工程需砍伐或移植乙方承包的蔷薇河堤上的树木,砍伐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代表领取补偿金。2005年5月24日,海州区河道管理所(甲方)与刘永庆等承包户(乙方)签订蔷薇河堤高杆树木修剪协议,约定:因乙方在蔷薇河河堤上种植的树木处于市供电局管辖的高压线路(35KV海磷线)保护区内,为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需修剪超高树木,鉴于修剪树木将给乙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8万元。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甲方)、海州区河道管理所(乙方)与刘永庆等承包户(丙方)签订蔷薇河堤高杆树木修剪补充协议,对甲、乙、丙三方在2005年5月23日和2005年5月24日分别签订蔷薇河高杆树木修剪协议协商补充。2008年3月18日,海州区河道管理所(甲方)与刘永庆等承包户(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供电输电线路蔷薇河堤110KV海刘线35KV海磷线的安全要求,需建立乙方承包地段通道,甲方先预付树木款6万元。基于上述四个协议,被告刘永庆作为七人合伙的代表于2005年3月30日、2005年5月24日、2006年8月1日、2008年3月17日在海州区河道管理所领取树木补偿款分别为11865元、1.8万元、9900元、6万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刘永庆因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临时占用所承包河堤上部分地块领取树木补偿款18510元。上述合伙收益共计118275元,在原、被告间未进行分割。现七人承包蔷薇河堤上尚有树木因未成材未办理砍伐证,未被砍伐的树木不在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范围。上述事实,有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协议书、领款单、拆迁补偿经费到户表、(2005)连民一终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原告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七人承包蔷薇河堤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但目前承包河堤上尚有树木因未成材未办理砍伐证,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向后延伸,直至领到采伐证为止。故刘永庆代表合伙人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河道管理所签订的蔷薇河维护开发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对于在此期间已产生的收益,因七人承包蔷薇河合同约定河堤所有收入资金有七人共同分成,现河堤上所栽种树木因砍伐、修剪等赔偿已产生收益共计118275元,对于该笔合伙财产应在七个合伙人之间进行分割,七人每人应分得16896元,但被告刘永庆在领取上述款项后未与五原告进行分割,故五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合伙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其他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支付合伙财产收益16896元。二、被告刘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加余支付合伙财产收益16896元。三、驳回原告刘永亮、刘永革、刘加明、刘洪旗、卢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刘永庆、刘家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