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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佩皊诉邓瑜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皊,邓瑜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王佩皊,男,3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瑜菊,女,27岁,汉族。原告王佩皊诉被告邓瑜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佩皊及委托代理人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9年2月1日原、被告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同月1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好,但未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注重感情的培养,被告于2010年5月称其外出打工为,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我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大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证据4、大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被告未到庭,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日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回,已达三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回,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佩皊与被告邓瑜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佩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审 判 员  李悦超人民陪审员  付 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