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贵阳市原小河区凯旋门游戏机室内,以150元价格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2克海洛因被当场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