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水安,周杨锋,周杨辉与董庞聪,董飞传,李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安,周杨锋,周杨辉,董庞聪,董飞传,李燕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周水安原告周杨锋原告周杨辉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立雄被告董庞聪被告董飞传,是被告董庞聪之父。被告李燕飞(又李亚飞),是被告董庞聪之母。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义原告周水安、周杨锋、周杨辉诉被告董庞聪、董飞传、李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立雄,被告董飞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3时30分,被告董庞聪驾驶粤KR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董城、董森由百室堂往同庆悦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鉴江南塘水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周水安驾驶搭载杨甲的粤K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其中杨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因被告董庞聪未依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水安在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董庞聪属未成年人,被告董飞传、李燕飞是被告董庞聪的法定监护人,明知被告董庞聪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让被告董庞聪驾驶车辆,并造成杨甲死亡的结果,属明显不履行法定监护职责行为,且被告董飞传既是粤KR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又是被告董庞聪的法定监护人,更能佐证被告董飞传不履行法定监护人职责的主观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化公交认字(2012)第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庞聪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水安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董庞聪、董飞传、李燕飞辩称,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公交认字(2012)第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庞聪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判决周水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庞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我方认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发生事故后董庞聪未离开现场,并参与救人,并且一直和周水安一起护送伤者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化州交警是从人民医院带走董庞聪的。董庞聪驾驶的粤KRFx**号两轮摩托车是谁移离现场董庞聪不知道,不存在不保护现场的说法。如果认为移动事故车辆是不“保护现场”,其责任不应由董庞聪承担。第二,周水安驾驶的粤Kxx**号两轮摩托车也移动不在第一现场,是周水安救人时叫人搬离现场便于救人的。第三,不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极不认真,极不严肃。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事实作出判断,不能简单以“不保护现场”而归责于董庞聪,周水安的摩托车也移离现场,理所当然应负“不保护现场”的责任。二、周水安、死者杨甲均未戴安全头盔。死者杨甲不戴头盔横坐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237号《鉴定文书》结论是:“杨甲是因颅脑损伤死亡”,如果杨甲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即可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三、董庞聪驾驶的粤KRFx**号摩托车撞击部位是车的左前边减震器被撞弯曲,前轮完好,可见是由周水安驾驶的摩托车撞击董庞聪驾驶的摩托车前左边减震器造成的,本次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周水安驾驶的粤Kxx**号摩托车前轮撞击董庞聪驾驶的粤KRFx**号两轮摩托车的坐前边减震器所致。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3时30分,被告董庞聪驾驶粤KR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董城、董森由百室堂往同庆悦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鉴江南塘水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周水安驾驶搭载杨甲的粤K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其中杨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甲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干损伤;3、双侧额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4、蛛膜网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中枢性呼吸衰竭;7、双肺挫伤;8、失血性休克;9、心肺复苏术后;10、全身多处挫擦伤。住院一天后,于2012年11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4864.5元(其中献血互助金88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分析。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2)第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庞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董庞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水安无责任,摩托车乘客董城、董森、杨甲无责任。2012年11月26日,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杨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了(化)公(司)鉴(法尸)字(2012)2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甲是因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杨甲的遗体于2012年12月27日在茂名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受害人杨甲出生于1969年10月8日。原告周水安是受害人杨甲的丈夫,原告周杨锋、周杨辉是受害人杨甲与原告周水安的儿子。以上人员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8000元给原告。肇事车粤KRF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法定所有人是被告董飞传,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在赔偿了部分款项后,其余款项不再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董庞聪、董飞传、李燕飞赔偿医疗费14864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1840(总丧葬费27840元,其中被告董飞传已支付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共210938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亲属杨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64元(其中门诊费用1347.5元,住院费用12637元,献血互助金880元,以上合计共14864.4元。因原告请求14864元,按原告请求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3、死亡赔偿金187434元(9371.73元/年×20年=187434.6元,原告请求187434元,按原告请求计算;)4、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6个月);5、误工费35.99元(13138元/年÷365天×1天);6、护理费120元(120元/天×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共232856.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发票、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调查取证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庞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水安无责任,摩托车乘客董城、董森、杨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杨甲的死亡原因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该中心是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化)公(司)鉴(法尸)字(2012)2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周水安、周杨锋、周杨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杨甲死亡,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及打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200元,但受害人杨甲仅住院一天,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800元,因受害人杨甲是农业家庭人口,应按农业标准13138元/年的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一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800元,因受害人杨甲住院时间是一天,应按茂名地区120元/天的护工标准,按一人计算为宜。对被告董庞聪、董飞传、李燕飞提出“发生事故后董庞聪未离开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告周水安应负主要责任”抗辩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庞聪虽然积极参与救人,与原告周水安一起护送受害人杨甲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不能离开事故现场的。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被告董庞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董庞聪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被告董庞聪、董飞传、李燕飞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32856.49元。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董庞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减除被告董庞聪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董庞聪尚应赔偿204856.49元(232856.49元-28000元)给原告周水安、周杨锋、周杨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董庞聪在发生事故时尚未满18周岁,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董飞传、李燕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飞传、李燕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04856.49元给原告周水安、周杨锋、周杨辉;二、驳回原告周水安、周杨锋、周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董飞传、李燕飞负担2186.5元,原告周水安、周杨锋、周杨辉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帅陪 审 员 黄英万人民陪审员 黄海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