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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诉被告李××、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times,李×&times,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651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何××诉被告李××、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李××、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30000元、20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2月25日前、2010年12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0.7%计付,如没有按时归还,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金额1.5%支付,直至还清借款止。被告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由于被告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530000元、利息合计人民币194275元(1、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即每日利息165元,从借款次日即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法院主张某某前一日即2012年11月19日止,利息为124575元;2、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即每日利息100元,从借款次日即201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法院主张某某前一日即2012年11月19日止,利息为69700元;3、此后利息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30000元的事实。2、加盖本院起诉材料收讫章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两份借条是被告李××受原告胁迫书写的,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李××、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债务,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而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二被告对原告举证2认为收讫章上填写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有涂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二被告举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对原告举证1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对原告举证2,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与该证据上加盖的收讫章填写的时间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25日前归还;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10日前归还。被告李××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0.7%计付。如未按时归还,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财务费用,利息按每月1.5%计付。被告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4月1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即原告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后,诉讼时效即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止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书面借条既是借贷关系的证明,亦是收到借款的确认。被告主张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以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被告应当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没有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原、被告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以及约定清偿的债务均是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条约定月利率为0.7%,以借款3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5日止,利息为4620元;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1400元。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6020元。原告主张按1.5%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以借款33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10年12月26日起计付;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10年12月11日起计付。关于被告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即被告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本院主张某某,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偿付给原告何××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应偿付给原告何××借款利息6020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麟人民陪审员  李婵人民陪审员  黄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