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献花。委托代理人:金能伟。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建德市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杭州嘉和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干燥剂,合计价款为人民币374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7400元,经多次催讨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交易金额;2、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应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桐庐县国税局调取了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据,证据显示增值税已经认证,且认证相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建德市嘉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变更登记为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干燥剂,计货款374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嘉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62.5元,由被告桐庐县佳佳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庐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