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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贵香与被告王学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香,王学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孙贵香。委托代理人:吴书军。被告:王学良。原告孙贵香与被告王学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良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香诉称,2013年5月13日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王学良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689.67元,2013年5月17日,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孙贵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5月28日,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屯)刑罚决字(2013)第3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学良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其罚款200元,现已处罚完毕,但原告的经济损失,没作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689.67元、误工费400元(50×8)护理费400(50×8)、住院伙食补贴400元(50×8)、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89.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肥乡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孙贵香被王学良打成轻微伤;3、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王学良将孙贵香打伤被拘留7天,罚款200元;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和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此次被打造成的伤情及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总计为3689.67元;5、鉴定费票据一支计款200元。被告王学良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学良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13日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王学良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689.67元,2013年5月17日,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孙贵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5月28日,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屯)刑罚决字(2013)第3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学良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其罚款200元。本次打架给原告孙贵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89.67元;2、误工费296元(8天×37元/天);3、护理费296元(8天×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00元(8天×50元/天);5、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81.67元。被告王学良未对原告孙贵香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学良将原告孙贵香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孙贵香的损失4881.67元应由被告王学良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良赔偿原告孙贵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88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