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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一张透支额度50000元,卡号为5240470007757804的牡丹信用卡。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李某以跨行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中国工商银行本金49829.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三个月拒不归还。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刘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代表高瞻的陈述;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还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本金49829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咏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彦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