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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黄某。被告秦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于2013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临桂县六塘镇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丙,××××年××月××日生育儿���秦某丁,现三小孩均已成年。结婚后被告很少在家,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原告于2006年起诉至法院离婚,因被告表示承认错误改正缺点,原告对被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然游手好闲,没有改变,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栋。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在临桂县六塘镇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丁,现三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很少回家。原告于2006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栋。上述事实,有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秦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了三个小孩,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其原因是由于双方缺乏信任沟通较少造成的,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加强感情沟通,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真正���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江林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