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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丁彩虹与花庆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056号原告:丁某,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居住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某,男,回族,1960年6月1日出生,凤阳县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丁某诉被告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均已成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我于1996年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花某离婚。花某辩称:丁某所诉大部分是事实,没有异议。但丁某是被人家拐跑掉的,我们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不同意离婚。丁某为支持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情况。2、凤阳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丁某与花某未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丁某、花某的基本情况以及生育二个女儿情况。4、凤阳县府城镇楼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丁某自1996年就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过。花某未提供证据。花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丁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丁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丁某与花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花蕊,1984年12月31日出生,次女花豆豆,1994年9月16日出生。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丁某于1996年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花某离婚。本院认为:丁某与花某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且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孩子,但丁某自1996年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经调解,丁某不同意与花某和好,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