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跃忠与董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忠,董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陈跃忠。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董默。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原告陈跃忠与被告董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董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默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参加了7月2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忠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浙江七丰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丰公司)与太仓市昆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晟公司)达成设备定作(制造)合同。依据该合同,七丰公司向昆晟公司支付了设备款482350元中的380000元。因设备交付七丰公司迟延且设备在交付七丰公司后未能调试成功,2012年7月9日由原被告达成退回设备(由被告自浙江七丰标准件有限公司(拉(取回)与分期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七丰公司已付款项380000元的协议。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了将首期还款100000元推迟至2012年8月30日支付的书面承诺,且被告允诺该部分款项迟延支付,被告另行向原告承担利息3000元。前述事实得到原被告确认后,被告除了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10日允诺支付的3000元利息之外,未向原告返还分文款项,也未支付其余应付利息,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42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9日,判决至欠款实际清结时止),后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12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8月10日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9日,判决至欠款实际清结时止);3、被告在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后三日内取回涉案设备;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默辩称:该案中的设备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研发的,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定制的,双方当事人对设备的成败都有责任,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设备调试没有完成,不是设备本身原因造成的,主要原因是七丰公司提供的原料不符合自动化设备的生产要求,造成了设备性能的不稳定;还款协议书、付款支付承诺和利息支付凭证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还款的理由不充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涉案设备迟延交付、调试没有成功、还款计划等事项予以了确认的事实;2、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对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每月利息也从1%提升到3%的事实;3、七丰公司和昆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七丰公司和昆晟公司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4、付款证明三份、欠条一张,证明七丰公司已经支付了昆晟公司380000元;5、2012年8月10日银行款项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付款承诺而支付了利息3000元;6、七丰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七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之一;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27日将380000元设备款归还给公司了;8、2011年12月七丰公司的记帐凭证一份,证明七丰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80000元款项;9、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七丰公司2012年6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七丰公司与太仓公司合同项下的设备以及已付货款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10、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七丰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这一还款协议是被告在被逼的情况下签署的,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2,这是附加在还款协议上的,还款协议无效,因此付款承诺也是无效的;对于证据3,合同的内容很明确,就是四台机器,如果对方指出哪一台设备有问题,就看哪一台设备,而不是看合同的总价款;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支付了被告公司380000元;对于证据5,对支付利息的凭证有异议,这是私人帐户打款的,并不是公司行为,而且支付款项的人也不是本人;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原告的适格主体应该是七丰公司;对于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或者被告的确认;对于证据8,公司内部的记帐凭证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的事实;对于证据9和10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5,被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购销合同系七丰公司和昆晟公司签订,被告对这一事实也没有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和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和8,系七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可以证明七丰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和1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公司就设备开发达成了协议,名称是购销合同,但实际是技术合同;2、合同附件一份,证明设备开发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3、送货单两份,证明昆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把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七丰公司了;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太仓公司为了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购买材料的费用,涉及金额240000余元;5、发票清单一张,证明昆晟公司为了履行与七丰公司之间的技术合作协议,由部件供应单位直接开具给七丰公司的发票,涉及金额100000余元;6、费用预算清单一张(传真件),证明为了履行合同而追加的预算费用;7、视频一份,证明在合作开发期间,七丰公司要求按照视频里面的设备进行设备开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七丰公司和昆晟公司共同研发的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生产线存在共同研发、共同生产的关系;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收到了这台设备;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办法确认这是不是被告对外采购机器零部件的发票;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生产关系;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和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和6,这些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或者提供,且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这组增值税发票系其他公司开具给被告公司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仅仅提供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清单,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不能证明这些发票已经开具给原告了,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被告申请,本院向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就被告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情况调查取证,并由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开具了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些发票已经交付给七丰公司了。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七丰公司与昆晟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昆晟公司为七丰公司设计并制作合成全自动道钉热打头机壹套,内容包括中频电加热机、产品转移机器人、圆台式模具输送定位机、取出机械手各一台,总价合计482350元;预付款到达之日起75天交货,预期交货,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时间、安装与调试、运输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丰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11月17日、12月24日将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设备款支付给昆晟公司。2011年4月1日,被告董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七丰标准件有限公司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收到款项后,昆晟公司于2011年3月7日、10月18日将上述机器设备交付给七丰公司。2011年12月27日,原告将380000元归还给七丰公司,同年12月30日,七丰公司的记账凭证对原告的上述款项进行了记载。2012年7月9日,原告陈跃忠(甲方)与被告董默(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太仓市昆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七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合同号XJ201001101的设备制造合同,合同金额为482350元整,浙江七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已支付380000元。但设备在交货晚、调试未成功等原因,故乙方同意退回设备货款后,设备拉回乙方公司。在考虑到乙方实际困难,经双方协商由陈跃忠担保还款计划,并与陈跃忠发生还款关系,并支付欠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在2012年7月30日前还陈跃忠100000元整,余款在每月还30000元整,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至2013年5月30日止),如延期支付按总金额的三倍支付利息,再拉回该设备。2012年8月10日,被告董默又出具付款支付承诺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定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计划变更到2012年8月30日,但按原协议必须付百分之三的利息计3000元,其余按原还款计划。被告董默对该协议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元支付给原告。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另查明:原告陈跃忠系浙江七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董默系太仓市昆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丰公司与昆晟公司是否属于共同研发的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付款支付承诺的效力?1、七丰公司与昆晟公司是否属于共同研发的合同关系?首先,从形式上看,七丰公司与昆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标题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不是技术开发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制造工艺属于新技术;其次,从合同的内容进行分析,该合同对于产品名称、结算方式、技术标准、安装与调试等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技术成果的归属、风险承担等进行约定,不具备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再次,被告提供的《道钉自动成型生产线方案》及视频并没有得到七丰公司的确认,被告也不能证实上述证据是七丰公司提供给昆晟公司的,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其清单等证据也不能证明七丰公司与昆晟公司是一种共同研发的合同关系。因此,七丰公司与昆晟公司之间不属于共同研发的合同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付款支付承诺的效力?首先,被告在庭审中声称该《还款协议》是受到了原告的逼迫而签订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报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并且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出具了付款支付承诺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是受到了胁迫而签订合同的,被告继续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还款协议》及付款支付承诺对该笔款项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设备拉回等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再次,《还款协议》中载明了退回款项的原因是设备交货晚、调试未成功等,而这些事实在被告的答辩意见中也得到了证实,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不存在受到了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被告主张《还款协议》及付款支付承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七丰公司与昆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付款支付承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购销合同不再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退回设备款并拉回设备,该合同实际已经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因此购销合同终止履行。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付款支付承诺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原告担保昆晟公司退回七丰公司的设备款,原告垫付该款项后,被告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协议的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都是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作出向原告归还38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承诺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设备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仅归还了利息3000元,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设备款、取回涉案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默归还原告陈跃忠设备款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董默支付原告陈跃忠相应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董默在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后,三日内自行取回涉案设备;四、驳回原告陈跃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董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