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孙菊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孙菊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原告孙菊芳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芳、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芳诉称: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车辆于2011年4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2011年12月22日,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诸暨市诸三西路锦江之星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共花去修理费用2478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4785元。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4785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明确定损金额为24213.8元,扣除残值428.86元,原告合理车辆损失为23785元。原告孙菊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就其单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炜列驾驶的车辆与孙建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3、修理费发票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照片五份,证明浙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损失情况,原告花费修理费为2478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用与定损价格不符,应当扣除残值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诸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受损车辆损失费用经被告定损为24213.8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车辆驾驶员徐炜列驾驶的投保车辆与孙建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经被告定损为24213.8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虽原告车辆驾驶员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理赔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追偿。被告关于原告车辆修理应按定损金额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扣除定损残值作价428.86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尚未承担保险责任,且不具备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支付原告孙菊芳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4213.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菊芳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