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行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执行裁定书36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钢行执字第57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男。被执行人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委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美臣,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会广,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委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7日以被执行人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6月在本村开采河砂5700方,已销售180方,收入7200元,其余5520方用于本村河坝修筑,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属无证采矿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停止开采,没收7200元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计3600元,罚没款共计10800元。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被执行人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美臣、委托代理人王会广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被执行人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委会。被执行人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委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委会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内容;三、被执行人钢城区辛庄镇东宋家庄村委会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