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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欢诉被告王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事实。诉讼中,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从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晔审判员 王利凤审判员 杨书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