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青岛西化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李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西化化工有限公司,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李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974号原告青岛西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22号。法定代表人王贞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法定代表人李冬梅,经理。被告李冬梅。原告青岛西化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李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树脂和固化剂,2012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7158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247158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树脂和固化剂,2012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47158元,当日被告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47158元的对账单一份,被告李冬梅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对账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471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冬梅作为被告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冬梅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西化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715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原告对李冬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