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某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某。被告官某。被告阙某。被告詹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原告某甲村镇��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储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100的《额度授信合同》(见证据一)和编号分别为70××××0-2、70××××0-6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见证据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某乙公司额度人民币1,2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原告给予被告某乙公司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实行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7.5‰,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某乙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某授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某乙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上述《额度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与被告官某签订了编号为7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见证据三),约定将官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梅路大梅沙崎头岭南天琴湾9栋2B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某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官某还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见证据三),其配偶即被告阙某也出具了《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见证据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0××××100-5、70��×××100-3、7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见证据四)。被告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保证对《额度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9日至21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贷款计人民币1,200万元(见证据五)。至2012年10月20日贷款结息日,被告某乙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利息,经催告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贷款利息和罚息,但至11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再次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某乙公司无果。原告依约宣布授信己到期,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支付《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五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五被告的违约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计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1月28日为人民币269,508.89元);2、被告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8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100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某乙公司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该《额度授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授信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两种,由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由官某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担保,《抵押合同》另行签订。该《额度授信合同》还对某乙公司出现特定情形的违约、原告有权某调整直至取消额度授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7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皓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某乙公司将该款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5‰,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若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其中编号为7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某皓公��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某乙公司将该款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5‰,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官某签订了编号为7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官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梅路大梅沙崎头岭南天琴湾9栋2B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某乙公司给原告的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官某还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其配偶即被告阙某也出具了《抵押房屋共有人承诺书》��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0××××100-5、70××××100-3、7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保证对《额度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9日至21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贷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至2012年10月20日贷款结息日,被告某乙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利息,经催告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贷款利息和罚息。11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再次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某乙公司无果,于是原告依约宣布授信己到期,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支付《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但至起诉之日,五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在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官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原告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原告向五被告追偿贷款及相关费用。委托代理费为28万元,分两期支付。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2.5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官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阙某、詹某、某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计至2013年1月2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应付的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罚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某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某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和罚息269,508.89元;三、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8万元;四、若被告某乙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某甲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官某、阙某、詹某、某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乙公司��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