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於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有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有法(曾用名:於有发),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有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於有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於有法驾驶苏AHJ9**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乌公路由南京往安徽方向行驶至39.9KM处,因操作不当,撞上同方向江庭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江庭保受伤,后江庭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送检的於有法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江庭保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於有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於有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於有法与被害人江庭保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桥林法庭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於有法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有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秦某某、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於有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有法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於有法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於有法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江庭保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於有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有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