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张志军、谷宗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张志军,谷宗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李为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男。被告:谷宗芳,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张志军、谷宗芳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谷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2年4月23日,张志军向原告申请牡丹卡,被告经对个人信用、工作单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决定对张志军发放牡丹卡(卡号为62×××69),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13万元。2012年5月15日,张志军在马鞍山市萃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起亚YXXXXX汽车一辆,透支13万元。但现在张志军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4月8日共透支本金111699.97元,利息121.8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的本金111699.97元,支付利息121.87元、滞纳金3000元(截止2013年4月8日),并以111699.97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500元支付滞纳金至还清本息时止;二、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850元;三、原告行使抵押权,以抵押车辆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的本金108244.15元、透支利息2987.45元、滞纳金1970.94元(截止2013年7月29日),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滞纳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张志军、谷宗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张志军向工行马鞍山分行申请牡丹卡,工行马鞍山分行经审查后,决定对张志军发放牡丹卡(卡号为62×××69),信用额度为13万元。同年4月26日,张志军、谷宗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简称汇通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张志军购买汽车,总价19.78万元,自行支付首付款6.78万元,剩余购车款由张志军申请通过其在汇通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万元。张志军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543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41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张志军以现金的方式向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4万元。张志军在每月25日到期日前没有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张志军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汇通支行有权要求张志军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全部债务,将取消本合同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张志军信用卡账户。张志军、谷宗芳以所购买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E×××××)为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补偿金、工行马鞍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3年7月29日,张志军牡丹卡透支本金108244.15元(其中59500.15元已到期未付)、透支利息2987.45元、滞纳金1970.94元。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工行马鞍山分行因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4850元。以上事实,由业务申请表、开户凭证、信用卡领用合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牡丹卡查询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志军、谷宗芳与工行马鞍山分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张志军、谷宗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工行马鞍山分行要求张志军、谷宗芳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志军、谷宗芳若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就张志军、谷宗芳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谷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08244.15元,支付透支利息2987.45元、滞纳金1970.94元,并按每月5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滞纳金;二、被告张志军、谷宗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850元;三、如被告张志军、谷宗芳不能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被告张志军、谷宗芳所抵押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皖E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5元,由被告张志军、谷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