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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振贤、马绍灵与XX鹏、孙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张振贤,男,住柘城县。原告马绍灵,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鹏,男,住柘城县。被告孙亚楠,女,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贤、马绍灵诉被告XX鹏、孙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XX鹏、孙亚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是肇事车的乘坐人,事故发生后才被甩下车造成身亡,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即便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是躲避对方向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应在对方向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免赔12000元。3、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2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单;3、张某甲抢救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簿。上述证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XX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甲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是为了躲避相对方来车时发生的事故,相对方的车应承担无责险。对第二份证据中医疗费应扣除相对方向来车应承担无责险中医疗费部分按比例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相对方向来车应按比例承担无责任险中的医疗费,对此予以采纳。其它异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20时40分许,XX鹏驾驶豫NJ59**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元乡韩楼村路段,车辆逆向行驶,在躲避相对方向来车时,车辆失控,将乘车人张某甲甩出车外后,XX鹏所驾车辆再次与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张某甲死亡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J5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孙亚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本院认为:XX鹏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XX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甲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XX鹏、孙亚楠应当向原告赔偿死者张某甲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将相对方向来车的无责任险1.2万元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后再行计算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只应扣除相对方向来车的无责任的医疗费的10%,其它的不应在交强险中扣除。据此,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49.64元;2、丧葬费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20442.62×20=40885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760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振贤、马绍灵赔付111485元(医疗费为1649.64-1649.64×10%=14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振贤、马绍灵赔付100000元,共计211485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