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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美林家和物业公司与宋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美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连云港市美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倩,女,汉族。原告连云港市美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物业公司”)与被告宋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林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管理条约》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的业主,物业面积108.15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7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1946.7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人民币3551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一分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26元,滞纳金377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宋倩答辩称,不愿意交物业费,因原告服务没有到位。如安全设施不到位、厨房漏雨在保修期内不给修理。拒绝缴纳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管理条约》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的业主,物业面积108.15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7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212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人民币3772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一分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美林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宋倩作为美林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美林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126元、滞纳金3772元,其未按时缴费,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责任。原告美林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宋倩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26元及滞纳金37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倩辩称不愿意交物业费,因原告服务没有到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宋倩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倩提出的其服务没有到位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美林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126元、滞纳金37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倩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