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执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赵虎、汪青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虎,汪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贵执字第01040号申请执行人:池州市贵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忠华,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赵虎,男,1974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汪青,女,1979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州市贵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赵虎、汪青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贵行非审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赵虎、汪青的银行存款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长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