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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58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嘉禾木业公司施工工地上,对梁一X随意辱骂,并无故将梁二X致伤,造成梁二X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梁二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5月6日,吕某某与梁二X达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二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梁二X对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梁二X的陈述,证人梁一X、郑X、马XX、贾XX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寻衅滋事辱骂、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玉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