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素桃与钟国荣、钟全财、钟永周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桃,钟国荣,钟全财,钟永周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周素桃,女,���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赵殿营,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国荣,男,畲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钟全财,男,畲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第三人钟永周,男,畲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周素桃与被告钟国荣、钟全财,第三人钟永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荣、钟全财及第三人钟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桃诉称:原告的配偶钟国忠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钟国忠于2007年12月7日病故。2008年,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与第三人共同翻建祖业房屋1246.4平方米,并由第三人负责翻建,建后面积为1246.4平方米。各方约定第三人分得一半,其余一半由原告及两被告各分得其中的50%。建房共需资金600000元,第三人负担300000元,原告负担150000元,两被告负担150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24各交付第三人建房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09年10月,房屋建成,门牌号为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社区5023号房屋。房屋建成后,两被告于2010年1月份交付原告收取房租清单及房租346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钟全财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房租租金,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社区5023号房屋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租金102170元;2、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社区5023号房屋自2012年12月1日起一楼41.66平方米的租金、二楼50平方米的租金、七楼35平方米的租金、四楼的租金、六楼的租金由原告收取,5023号房屋三楼的租金、五楼的租金由两被告收取。被告钟国荣、钟全财未作答辩。���三人钟永周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钟国忠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均系钟胜家之子。钟国忠于2007年12月7日死亡。2009年4月24日、6月18日、8月24日,第三人出具三份《收条》给原告,确认分三次共计收到原告钟宅5023号合作建房预收款150000元。原告持有一份《家庭分户房屋财产分配契约书》,主要内容为:“一、大儿子钟国忠分得祖业遗留,在祖屋口海边旧屋壹块大约70平方,自行翻建;二、次子钟国荣分的原家庭向国家申请新建房屋壹座,地面平120平方(二层),新建房屋价值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三兄弟各分得壹万捌仟元,因分得新屋的钟国荣付给大哥钟国忠、小弟钟全财各壹万捌仟元正;三、三儿子钟全财分得祖业遗留,在祖屋口钟允明屋前,旧屋壹块大约70平方,自行翻建;四、同钟君旺同座屋,祖业遗留前后二房及大厅壹半归大儿子钟国忠所有,二春脚及天井壹半父母所有;五、土地已分配给各户,不作调正,海蚵待国家征用按国家赔偿规定分配给各户,目前不作分配;六、本契约书壹式伍份,三兄弟各壹份、父母壹份、祖父母壹份。”该《家庭分户房屋财产分配契约书》落款“立契约书人”一栏分别签有“钟胜佳”、“钟国忠”、“钟国荣”、“钟全财”四个名字,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2010年,原告及其子女钟艺伟、钟艺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家庭分户房屋财产分配契约书》有效;二、确认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社区5023号南侧一半的50%房产(面积311.6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属于原告及钟艺伟、钟艺玲;三、钟胜家停止侵权将上述房屋移交原告及钟艺伟、钟艺玲,并将属于原告及钟艺伟、钟艺玲应得的租金予以返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钟艺伟、钟艺玲表示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社区5023���南侧房产无权属证明,亦未办理相应的批建手续。2012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0)湖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家庭分户房屋财产分配契约书》的效力无法确认而驳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又因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社区5023号南侧一半的房产既无权属证明,亦未办理相应的批建手续而认定第二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关于该项诉求的起诉;因第三项诉求没有具体金额,亦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起诉。上述判决书及裁定书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7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另提供一份《租金算账清单》,欲证明两被告已将2012年1月之前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尚欠2012年2月起的租金未付。该清单并无书写人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清单系两被告书写后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分户房屋财产分配契约书》���份、《租金算账清单》一份、《收条》三份、(2010)湖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家庭分户财产契约书》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法确认效力,而其关于要求确认与钟艺伟、钟艺玲共同对讼争房产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被驳回了起诉。此外,原告提交的《租金算账清单》因无出具人签名,且两被告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对原告关于该清单系两被告出具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的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社区5023号房屋享有收益的权利,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及确认讼争房屋部分租金由原告收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素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周素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镧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