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安安全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准许或不准撤诉)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深圳市博安安全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荣,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安安全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惠新,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炎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办公文员。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安安全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8684元,减半收取为934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上诉人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预缴,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路德虎代理审判员 许莹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尹琳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