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法执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辉与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案件款纠纷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075号申请执行人张辉,男,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千阳县草碧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作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荣贵,经理。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千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辉要求被申请人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案件款99460元,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3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2013年3月28日,法院主持对案件进行了和解,经核查,被执行人尚欠案款99246元,应承担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1410元,共计101656元。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34656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33000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33000元,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协议如期履行义务,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双倍计付逾期执行期间的利息。现被执行人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依协议清结全部案款,申请执行人张辉全额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1410元,由陕西锦泰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