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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到民权县和平路东段壹号公馆KTV对面职工宿舍内,盗窃在壹号公馆KTV打工的张金卫的电脑一台、李富国的OPPO手机一部,共计价值2100元,随后被告人将电脑退还张金卫。OPPO手机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民权县北环“花样年华”KTV宿舍内,将在此打工的孟晶晶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偷走,价值1875元,随后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OPPO手机、证人穆慧慧、张曾强、刘森的证言、被害人张金卫、孟晶晶的陈述、价格鉴定、谅解书、学生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前主动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在校学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宗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