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祥红诉被告于文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红,于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曾祥红,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江县拉堡镇××号。身份证号:×××1910。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文英,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柳江县拉堡镇××号。原告曾祥红诉被告于文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日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姣红、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红的委托代理人覃应机、被告于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红诉称:2008年,被告经营石灰窑时,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2009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36900元,利息55000元,合计391900元。后被告分四次共付了6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和利息共计331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1900元给原告。原告曾祥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欠条各1张:证明到2009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336900元煤款。被告于文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文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经营石灰窑时,向原告购买原煤。2009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336900元,被告书写欠煤款金额为143000元、利息5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143000元煤款,定于2009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利息55000元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同一日,被告书写欠煤款金额为1939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193900元煤款,定于2009年2月30日前付30000元、3月30日前付80000元、4月30日前付80000元。之后,被告先后四次共支付6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331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原煤,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19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英支付331900元货款给原告曾祥红。本案受理费627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文英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曾祥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日庆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