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蔡茂林与胡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79号原告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胡某某之女,住某地。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6时20分许,胡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将我撞伤。我的伤经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等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667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原告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6时20分许,胡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桥石线由石桥向桥林方向行驶至13.4KM处时,因观察不力,措施不当,与正在前方道路右侧作业的环卫工人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5、右侧9-11肋骨骨折;6、右侧胸腔少量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某某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蔡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蔡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4、蔡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5、蔡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4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1811.3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2张(金额为61811.3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2250元/月×8月=18000元,原告提供了桥林街道环卫所证明1份,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环卫所工人,只是承包保洁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均能说明原告从事环卫工作,故对原告的此的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1=6529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783.39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撞伤原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98元,合计人民币10529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485.39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58783.39元。扣除垫付的460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人民币11278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12783.39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人民币3173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