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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先,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联海、黄顺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5日在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登记申请书;4、珙县王家镇麻窖村委证明;5、珙泉镇北城社区证明;6、珙泉镇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5日在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9年外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女同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后,被告于2009年外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因其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且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秋人民陪审员  田联海人民陪审员  黄顺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