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67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0年11月29日,汉滨区人,住本区大##镇街道,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兴、覃锋,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2日,汉滨区人,住本区大##镇,农民。委托代理人伍海礁,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某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兴、覃锋,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海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月12日生育一子,现在大##小学上学。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认识仅两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不与他人交往,以自我为中心,致使夫妻之间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冷战,被告一连数月不与原告说一句话,为此,原告只能外出打工。结婚近十年,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非常短暂,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曾因病住院,被告不仅不支付住院费用,而且寻找借口不到医院看望原告。自2010年3月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就一直分居,在此期间就离婚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2月原告向汉滨区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尹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尹褔荣要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元。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尹某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尹甲。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4月外出务工,又于同年8月回到家,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2013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子尹褔荣由被告尹某抚养教育,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尹某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挽和二人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在此期间关系仍无好转,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子尹褔荣,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子尹褔荣由被告尹某抚养教育,由原告肖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