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遂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许宏利与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利,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遂行初字第61号原告许宏利,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鹤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二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许宏利诉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遂人口征决字(2012)第46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宏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遂人口征决字(2012)第462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原告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许宏利夫妇社会抚养费39348元。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夫妇调查询问的笔录;2、遂平县统计局统计的上年度常庄乡人均纯收入的证明。原告许宏利诉称,原告系农村居民,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被告作出的遂人口征决字(2012)第462号征收决定书未进行调查,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原告第一胎生育的是男孩,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违法生育第二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计算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宏利系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十一组居民,为农业户口。原告许宏利与其妻杨辉于2003年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生育一男孩。2012年3月,双方又生育一女孩。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过调查,认定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遂人口征决字(2012)第462号行政征收决定,按照当事人所在乡镇上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对原告许宏利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9348元。该决定书于2013年1月16日送达给原告双方。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书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遂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具有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生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遂人口征决字(2012)第462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业户口,第一胎生育的是男孩,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原告起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宏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