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谭德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谭德华。委托代理人李富贵。委托代理人苗延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40号。诉讼代表人司书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德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贵、苗延成与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胜、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华诉称,2012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路西,城子巷北侧路边行走,因躲避迎面而来的行人而不得不躲到旁边绿化带,不幸掉入一检查井,该检查井属于被告所有和管理,该井未加盖井盖,也无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标志。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3020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0310元。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掉进被告所有的井受伤的,但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井盖。事发电缆井位于人行道边的绿化带中,有路牙石与人行道相分隔,原告若按照交通规则通行不可能进入绿化带,也不可能掉入井中,且事发时是白天,视线很好,即使未遵守交通规则到绿化带中行走,也能清楚看到该井,原告所称掉入井中的原因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假如确如原告所述存在紧急避险,原告的行为也属于避险过当,应自行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万元赔偿款,且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互不追究责任,原告应遵守承诺,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在疏港路路西、城子港北侧行走时,掉入被告所有的电缆井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威海市经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左膝),花费医药费1667.86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又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脱位、气滞血瘀、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花费医药费59659.37元、门诊花费348.5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谭慧晓护理。2013年1月22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左膝关节脱位、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并行修补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90天;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7天)需1人护理。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3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2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金城建筑公司为原告等人发放人工费的凭证,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且其误工费应当按照15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在住院病历上记载的职业为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称病历信息并非其本人填写。原告提供文登市美信燕喜堂大药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谭慧晓在事发前五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16.40元、2846.80元、2573.50元、2684.90元、2943.40元,其因护理原告收入损失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谭慧晓的月平均工资与其收入损失情况不相符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供事发现场照片两张,显示人行道与绿化带之间有路牙石相隔,且部分路段设置了隔离栏,事发电缆井位于绿化带中,与人行道相隔30多公分,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就原告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照片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电缆井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应当对电缆井尽到管理职责,现原告跌入该井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是为了躲避行人才到绿化带中以致跌入电缆井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所述与常理不符,绿化带与人行道之间有隔离栏、路牙石相隔,即使原告需要躲避只需站到路牙石上即可,不必躲进绿化带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称其系为躲避行人进入绿化带中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涉案电缆井位于绿化带内,并非在人行通道上,原告违反通行规则进入绿化带内,导致其跌入井中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50%的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瑕疵,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费发放凭证等能够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即103020元(25755元×20年×20%)其误工费应当为13500元(150元×90天)。被告对原告花费医药费61675.73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女儿谭慧晓事发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3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2477.70元(2753元÷30天×2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3020元的50%,即5151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75.73元的50%,即30837.87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500元的50%,即675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77.70元的50%,即1238.85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的50%,即405元;六、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的50%,即10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400元的50%,即12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共计92041.72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04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负担2191元、被告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吕方胜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