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荣花诉被告葛玉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增强,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葛滟淑,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关系一般,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尤其女儿出生后,被告嫌弃是女孩,被告就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平时对我们母女生活也很少过问,现我与被告已形同陌路,无感情可言,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仍然有较深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幼小的心灵不受伤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17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孩葛滟淑。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常因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有时也有打架的现象,原告称被告对其经常实施殴打,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个女儿,现孩子正值发育和成长期,汲需父母倍加呵护,现原、被告应当以家庭及子女为重,共同维护其家庭的完整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