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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李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商业险及货物损失险。后其公司甘M-121**号罐车拉运轻质油途经陕西省长武县境内发生单方肇事,致车辆受损油品外泄9.23吨,被告委托长武保险公司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油品损失初步估算7.3吨。但被告以其司机举报押车人员卖油,核查仅赔1吨油品损失,其多次到被告单位找相关人员解决均被拒绝。现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油品损失5343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投保属实,2008年1月事故发生后,接到原告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天成举报,押车人员(车主)将外泄轻质油倒卖,损失经核定为1吨,货物损失理赔单为5485元,车主一直未领取,虽然反映过此事,但未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现其认为该案已超过理赔期限(二年)即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按理赔单领取赔款,其余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属的甘M-121**号罐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2008年1月11日,原告所属的甘M-121**号罐车拉运17.30吨的柴油从庆城县庆化厂出发至陕西省宝鸡市中国石油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油库,当日下午在途经陕西省长武县境内张河山地段时,由于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体及油罐变形,油罐顶部出现几处孔洞,柴油发生外泄。次日,施救车辆及转油车辆到位后将剩余柴油运至宝鸡销售分公司油库,经入库测量柴油剩余8.02吨,外泄损失柴油9.28吨价值53432.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人员到现场勘察拍照并初步估算柴油外泄7吨左右。被告事后称该出事车辆司机举报外泄柴油被车主方私自出售,故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赔偿原告物质损失5485元,并作出《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原告不服,拒绝领取理赔费用并多次向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反映赔付费用过低,但至今没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实甘M-121**号罐车油罐多处变形。3、《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载明: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累��责任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限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4、《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载明:保险赔款物质损失5485元,核赔日期2008年6月4日。5、陕西省宝鸡市中国石油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油库内部调拨单、成品石油资源配置单、入库计量单及证明载明:甘M-121**号罐车拉运0号柴油出库净重17.30吨,入库净重8.02吨实际亏损9.28吨。6、《2008年1月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应付司机运费明细表》载明:2008年1月曹建运甘M-121**号罐车扣除运费53432.70元。7、证人李胜国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其与曹建运(甘M-121**号罐车车主)到庆城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曹建运说甘M-121**号罐车肇事赔偿问题要找理赔部周龙经理,随后在柜台上出了一份甘M-121**号罐车保单抄件,去找周龙,是否找到其不清楚。8、证人张昆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2012年7月份其与曹建运(甘M-121**号罐车车主)到庆城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曹建运说甘M-121**号罐车肇事赔偿问题给牛志俊经理反映,牛经理告知曹建运具体处理找周龙办理。9、证人尚晓峰证言证实:2008年1月11日,其与同事王昌林接到公司指派,受庆城保险公司委托要求到长武县境内张河山地段勘查甘M-121**号罐车肇事现场,1小时后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当时冰雪路面,罐车侧翻,罐顶有几处筷子粗细的眼缝漏油,大部分流入路边排水渠,大概估计约有7吨左右柴油外泄,实际损失由庆城保险公司人员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属车辆发生单方肇事致货物损失,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予赔偿,实际损失有陕西宝鸡销售分公司油库内部调拨单、成品石油资源配置单、入��计量单及证明,证实损失柴油9.28吨计53432.70元,被告辩称外泄柴油被出售及定损1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与长武保险公司出险人员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提出诉讼时效超过,但证人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2011年、2012年找被告相关人员口头反映情况且拒绝领取赔款的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必须要书面申请的说法不能成立,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合同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现实际损失已超过限额应按最高限额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庆阳恒丰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甘M-121**号罐车货物损失5343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货物责任保险范围��赔付货物事故责任险3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员杜欣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