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粮食局与汪春林返还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粮食局,汪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27号原告某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宁某、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原告某粮食局(以下简称某粮食局)与被告汪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粮食局诉称,1996年—2001年,被告承包原告的下属单位某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某粮站)。在承包期间,被告以某粮站名义对外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某粮站于2001年4月注销,作为碱厂的主管单位,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2007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合计867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6712元及银行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粮食局系某粮站主管部门,1996年—2001年,被告承包某粮站,担任某粮站负责人。某粮站于2001年4月注销,作为碱厂的主管单位,原告对被告承包期间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处理。2007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合计8671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某工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某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相关款项共计86712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其长期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6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粮食局欠款86712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王春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审 判 长 宋 虎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