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聂玮民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玮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311号罪犯聂玮民,别名聂玮。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文化程度大专,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温江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玮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宣判后,被告人聂玮民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3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14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罪犯聂玮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1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玮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玮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