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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振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三河,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濮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l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嘴二坊133栋502房内,将四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共重0.9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乙。毒品交易完成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同时在罗某甲身上查获尚未卖出的毒品冰毒十包(经鉴定,共重2.93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于2013年3月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手机通话记录、移送毒品收条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陈某、林某、谭某、雷某、江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揭发并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林某,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尹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