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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梁茂海、苏义太、金永生、房本普、王荣、刘玉宗、刘传孝、张法寅、崔桂利、高玉玲与被告孙秀岩、丁立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海,苏义太,金永生,房本普,王荣,刘玉宗,刘传孝,张法寅,崔桂利,高玉玲,孙秀岩,丁立忠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2号原告梁茂海,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苏义太,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金永生,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茌平县。原告房本普,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王荣,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刘玉宗,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刘传孝,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张法寅,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崔桂利,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高玉玲,女,194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永生,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茌平县。被告孙秀岩,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茌平华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太,山东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立忠,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原告梁茂海、苏义太、金永生、房本普、王荣、刘玉宗、刘传孝、张法寅、崔桂利、高玉玲与被告孙秀岩、丁立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茌平华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华棉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1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2年8月,时任董事长孙秀岩在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丁立忠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所有的设备进行评估。2002年10月7日二被告以“茬平华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360万元。孙秀岩的上述增资行为系以公司资产资,属于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召开股东会,并按股东的原始股份同比递增。孙秀岩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原告于2010年才发现这一事实。孙秀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我们多次要求孙秀岩停止侵权返还股权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秀岩停止侵权,将占有的原告的相应比例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孙秀岩辩称,本案的被告丁立忠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没让被告丁立忠承担本案标的的权利义务。第二孙秀岩未侵占原告的股权;第三现在原告在茌平华棉有限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股权,孙秀岩具有全部股权;第四茌平华棉有限公司对入股的股东均出具了入股交款凭证,是否有股权应该以入股交款凭证为准;第五原告对2002年8月被告侵占其股权进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2010年8月财产侵占股权之事不是事实,原告应该在2002年8月就应该知道所谓的侵占股权,因为办理工商登记时必须全体股东签字,所以明显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立忠辩称,孙秀岩让我去工商局办理手续,具体的每个股东的股权数额是按孙秀岩说的办理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登记审��表以及当时的股东名录,证明2000年注册时公司股东有21位,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证据二: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变更登记的决定,以及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对照表,证明2002年10月7日被告孙秀岩作为董事长在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召开董事会的前提下,以所谓的董事会的名义申请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60万元,在变更后,被告孙秀岩非法侵占了10位原告应享有的股权,从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对照表可以看出,孙秀岩的股权比例增加,而10位原告的股权比例被降低。以上证据来源于茌平县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证据三:裁定书两份,证明2010年8月份收到茌平华棉纺织有限公司起诉材料后,原告才到工商局查询工商登记,才发现原告的股权比例调低了。在本案中不适用诉讼时效,股权相当于物权的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孙秀岩质证对证据一、二的��实性有异议,有章的是真实的,没有章的我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第一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工商登记的资料不能对抗内部股东,不能说明注册资本、股权等真实情况;第二原告的资料不全,不是整套的工商登记资料,还应有股东签名的资料,应该提供完全;第三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对照表还显示变更后增加股权比例,不但有孙秀岩,而且还有辛天皋、李继桂、丁立忠、郭长证、田立平、郝洪顺、谢家海、王成水,减少的除本案的原告外,还有胡万军,按照原告提供的注册资本对照表也不能证明孙秀岩侵占了股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提交工商登记的全部材料。因为原告是按侵权起诉的,应该有诉讼时效。被告丁立忠质证:对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孙秀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孙秀岩的入股凭证。证据二:转让股权的协议以及64名股东股权转让领款表。证据三:华棉公司财务公司出具的报表及财务人员刘奎成、李玉平的证人证言。证据四:(2012)年高商初字375号案件中第三人谢家海、王成水、王宗海、胡万军、郝洪顺的陈述。证据五:(2012)年高商初字375号案件中对赵士勇、王忠民、赵东富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孙秀岩具有全部股权,本案的原告及辛天皋、李继桂、丁立忠、郭长征、田立平已无股权,进而证明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原告质证:对被告的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证据材料中,都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认可,上述涉及的人员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对被告举证前陈述的事实,也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丁立忠质证:对上述五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茌平华棉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茌平华棉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综上证据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茌平华棉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日,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1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茌平华棉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02年8月31日由50万元增资为360万元,21名股东的股权比例有的增加,有的减少。被告孙秀岩的出资比例由18.62%增加为37.28%,出资额为134.34万元。被告丁立忠的出资比例由4.68%增加为6.41%,出资额为23.10万元。10名原告的比例减少。审理中原告主张只让被告丁立忠证明有关事实情况,不要求被告丁立忠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茌平华棉有限公司增资后各股东所占股份的比例并非必须按原有比例相应增加。茌平华棉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对茌平华棉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所占股份比例是工商登记资料所载明的比例,原告对其所提被告孙秀岩侵占其股份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茂海、苏义太、金永生、房本普、王荣、刘玉宗、刘传孝、张法寅、崔桂利、高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茂海、苏义太、金永生、房本普、王荣、刘玉宗、刘传孝、张法寅、崔桂利、高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圣慧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