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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司象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象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尚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庆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象才,男,汉族,1973年4月30日生。原告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司象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庆鹏、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象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2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但相应货款未全部支付,至今尚欠915615.2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915615.25元货款及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象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共欠货款1680998元,尚已支付771747.75元,剩余909250.25元未付。另,双方在2011年的业务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5元未付,以上共计915615.25元。以上事实,由对账单九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15615.25元,由对账单在案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无约定,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司象才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象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9250.25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司象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63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星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蔺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