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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魏兵与李虹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魏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在登记结婚前特意资助被告购买及装修了两套房产。由于双方在婚前的了解不够,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发展到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商谈协议离婚事宜,但被告均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脱。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三亚市三亚湾美丽新海岸(兰海五期)的房产一套及其他分属个人的财产或者物品。现因原、被告无法就协议离婚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特将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三亚市三亚湾美丽新海岸(兰海五期)的10-1-XXX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该房产市值补偿被告一半的房产价值(约合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将其转移的原暂时保管于原告处的原告之母的遗产15万元归还给原告;四、被告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海口市金岭路XX号金岭花苑X幢1单元XXX房及该房产装修装饰、购置家具家电等款项40万元;五、被告返还他人赠与原告个人的大花瓶一对、石貔貅一对、玳瑁一对,清明上河图银制品一套、木躺椅一把、字画数副、其它物品以及金岭花苑房产内存放的原告的衣物等;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系离婚后,才与对方重组家庭,双方在婚后为家庭付出了诸多精力和财力,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辞职专职照顾家庭,被告对家庭付出了自己全部的精力。但在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不接受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共同生活。婚后为了能与原告生育一个孩子,被告不顾高龄四处求医,依靠医学技术终于在2010年7月怀孕,后因原告不断逼迫离婚致被告精神紧张,于同年9月19日因大出血而流产。原告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且双方并未分居两年,我是因治病期间才未在海南居住,但一直都保持联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再者,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1、位于三亚湾的房产的所有出资均是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2、金岭花苑X幢1单元XXX房亦是被告婚前于2005年4月购买,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的装修费用是婚后双方共同出资约20万元购置材料进行装修使用;3、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中所列物品是结婚时别人赠送给双方的礼物;4、被告未见到过原告母亲的遗产。因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因生活琐事也时有争执吵闹,且经过沟通未能有所改善,遂成讼。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谐,双方虽时有争执,但只要原、被告能设心处地为对方着想,相互体谅和包容,给予对方更多的理解和关心,并积极正视和改善自身性格上存在的不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平山审 判 员  王天贵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