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谢尚坤、谢世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谢尚坤,谢世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德宝大夏二楼。委托代理人林玉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谢尚坤,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被告谢世明,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谢尚坤、谢世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尚坤、谢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谢尚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谢世明所有的桂RMF7**号两轮摩托车在平南县安怀镇高荔村发生事故,造成李树茂受伤。后伤者李树荔将本案被告谢尚坤、谢世明以及原告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伤者李树茂损失29245.13元,本案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已经向伤者李树茂支付了该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谢尚坤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谢世明明知被告谢尚坤没有驾驶证还将车辆借给其使用,亦存在过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李树茂损失29245.13元;2、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谢尚坤无证驾驶;3、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已履行判决向李树茂赔偿29245.13元;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的注册登记情况。被告谢尚坤、谢世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尚坤、谢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谢尚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谢世明所有的桂RM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南县安怀镇高荔村与李树茂驾驶的桂RM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树茂受伤。桂RM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2月3日伤者李树茂将本案被告谢尚坤、谢世明以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谢尚坤负事故的50%的责任,并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李树茂29245.13元。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后又撤诉。2012年8月6日,原告按照(2012)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伤者李树茂29245.13元的义务。原告赔偿伤者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世明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履行了向伤者李树茂赔偿的义务。被告谢尚坤无证驾驶,对该事故负50%的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垫付了29245.1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的规定,无证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尚坤返还其垫付的29245.13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世明作为车主,未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谢尚坤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尚坤返还保险金29245.13元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二、被告谢世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谢尚坤、谢世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