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与韩振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韩振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刘大会,主任。被告韩振宗,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农民,住该村。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诉被告韩振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大会、被告韩振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诉称,被告韩振宗于2009年10月15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6.636‰,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韩振宗于2010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利息1445.3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韩振宗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剩余利息。相关证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韩振宗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真实地反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韩振宗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韩振宗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振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信用社借款18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韩振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