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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刁兰英与被告朱俊善、闫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兰英,朱俊善,闫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刁兰英,女,1947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朱俊善,男,1989年7月8日生。被告闫宁,男,1985年3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原告刁兰英与被告朱俊善、闫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朱俊善、被告闫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兰英诉称,2012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朱俊善驾驶被告闫宁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朱俊善、闫宁、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87940.83元。被告朱俊善、闫宁辩称,闫宁系朱俊善的雇主,愿意赔偿原告刁兰英伤后的合理损失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扣除原告刁兰英的非医保用药后,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兰英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朱俊善驾驶被告闫宁的苏A×××××号小客车与尤启满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客原告刁兰英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俊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刁兰英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肩胛骨骨折、左2-5肋骨骨折等伤。2013年5月6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刁兰英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刁兰英伤后用去医疗费10633.1元(其中被告闫宁支付9838.32元)、损失护理费6900元(住院期间1800元系被告闫宁支付、出院102天,每天50元)、误工费8850元(至定残前一日,177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39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原告刁兰英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8967.05元(29677元*15年*11%);被告朱俊善系被告闫宁的雇员。原告刁兰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俊善、闫宁、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73.78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896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87940.83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作单位及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宁的雇员被告朱俊善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刁兰英受伤,刁兰英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闫宁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朱俊善的雇主被告闫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刁兰项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刁兰英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对原告刁兰英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刁兰英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2773.1元、伤残部分损失71217.05元,合计8399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1638.3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闫宁)。二、驳回原告刁兰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鉴定费1639元,合计2639元,由被告闫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