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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叶未满与叶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未满,叶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叶未满。被告:叶俊辉。原告叶未满与被告叶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未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未满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叶俊辉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俊辉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未满自愿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叶俊辉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叶未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俊辉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叶俊辉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叶俊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叶俊辉向原告叶未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俊辉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的标准,亦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俊辉归还给原告叶未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叶俊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叶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狄 龙 来自: